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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河南省省属本科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7年06月01日 16:28点击次数:字号:T|T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本科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高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公办普通本科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高校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高校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等教育改革和公共财政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资产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关系,规范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进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规范经营性资产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和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

第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价值管理相结合;

(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综合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高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高校主管部门负责对高校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高校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等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和监督高校资产管理信息化。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者报备高校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以及高校校办企业的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五)推动高校国有资产优化配置,促进高校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六)组织实施对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与考核。

(七)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报告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高校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设立健全的资产管理机构或明确资产管理牵头处室,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具备资产管理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全校各类资产综合管理,确保资产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高校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政策法规,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使用维护、绩效考核等日常工作,做好资产的账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五)负责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等相关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资产划转工作;负责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做好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国有资本收益的缴纳工作。

(七)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八)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立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九)接受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高校财务部门应当履行国有资产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和会计管理等职责,会同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高校各处(室)、院(系)等部门负责对其占有、使用各类资产的日常管理。其负责人为本部门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工作,将资产管理职责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所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高校所办企业应当执行《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规定。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高校资产配置是指高校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自建、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高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高校应当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合理申请配置资产。国家、省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高校接受捐赠等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按照规定进行审计,办理资产移交,依据相关凭证或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高校使用财政资金建设或购置科研设施和仪器,由高校对照河南省科学仪器网络管理平台公布的新购预警目录进行查重,自行组织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论证;存量科研设施和仪器能够提供共享服务满足新增需求的,原则上财政资金不再支持;确有新增必要的,单台价值200万元及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由省财政厅、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联合评议。高校要在科研设施和仪器投入使用起1个月内申请纳入河南省科学仪器网络管理平台。

第四章 资产购置

第十七条 高校应加强资产购置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建立学校内部采购归口管理、重大采购事项内部会商、专家咨询等内控机制,提升内控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高校应按照已批复单位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细化编制资产采购实施计划,增强资产采购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高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认真落实购买本国产品、支持节能环保、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条 高校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依法确定采购方式。采购货物或服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报省财政厅批准,禁止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高校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和监督,及时确认采购文件、指定代表参加评审、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可派人现场监督项目评审,但监督人员应当遵守评审现场纪律,不得干预评审活动。

第二十二条 高校应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拟定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及时将合同进行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报省财政厅备案,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 高校对购置的资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对外投资以及出租出借等方式。高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校通过购置、调剂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资产使用部门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房屋、土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专利、商标、著作、非专利技术、商誉等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申请专利并办理注册登记,明晰权属。高校资产管理部门要详细登记造册,建立专项档案,加强保护。

   高校拥有的文物、艺术品等暂时无法确认价值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确认价值,详细登记造册,建立备查账。

高校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产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办理资产领用登记手续,并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学校资产的领用、保管和使用情况。资产使用人对资产负有保管责任,确保资产完整和安全。

因校内调拨、使用人员变更、使用部门调整等原因发生资产变动的,以及出现资产闲置、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进行资产变更登记。资产变更手续未办理完结的,资产管理及使用人员不得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资产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资产管理部门应督促资产使用部门做好资产实物管理工作,做到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高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和考核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高校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豫政〔2016〕56号)要求,建立开放共享制度。对科学仪器服务单元和单台套价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科学仪器设备,必须纳入河南省科学仪器网络管理平台。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或购置的科研设施和仪器,高校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制定服务价格,开放共享服务费用纳入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合法合规,加强可行性论证,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除出租房屋面积较大、需要装修改造、承租方投资回收期较长等特殊情况外,租赁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6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第三十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高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高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账面原值或评估值,下同)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三条 高校对外投资履行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申请文件、拟投资资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资金来源证明,上年度财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投资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被投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六)高校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资产等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高校出租出借履行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申请文件、拟出租出借资产权属证明,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二)确定出租价格的评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

(三)公开招租或竞价方案;

(四)高校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高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高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利用国外贷款的高校,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高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高校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高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高校应当做好老校区闲置资产盘活工作。由高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老校区闲置教学楼、办公用房等进行清理,制定盘活利用闲置资产工作计划,对长期闲置的资产按照出租出借有关规定办理。盘活利用老校区闲置资产纳入资产绩效考核。

积极稳妥推进省属高校老校区土地处置工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高等学校老校区土地置换工作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5〕83号)等规定,老校区土地置换收益全部用于学校新校区建设,或用于化解高校债务、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需要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正常使用、无修复价值的资产;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高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高校审批,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年终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流程。高校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审计、技术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或技术鉴定;资产、财务、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按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报批。高校审批权限以内的,提交资产处置清单、校内相关部门审核意见表及资产处置决策程序(会议纪要)等资料,由主管校领导签署审核意见,报校(院)长审批,印发资产处置审批文件。

第四十二条 高校应明确内部处置审核审批程序,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四十三条 高校按照批准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批准处置的资产,应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公开竞价等方式。学校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对资产处置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高校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省财政厅核准或者备案。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 高校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四十六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转让无形资产或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按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优先用于上缴处置资产收入的高校。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高校及高校所办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发生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等经济行为,经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九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九)除上市公司以外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十)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高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收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五十一条 上述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范围:

高校除上述第四十九条(一)、(九)和第五十条的行为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外,其他评估项目由高校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高校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高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高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高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高校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高校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高校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对高校所办企业及控股企业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办理产权登记占有、变更、注销等手续,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高校国有资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先由主管部门调处;调处不能解决的,高校向省财政厅申请调处,必要时报省政府处理。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高校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资产信息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高校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校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占用、使用、处置、收益进行动态专项管理,及时将资产录入“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九条 高校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在年度终了核对资产数据,及时调整差异,做到账账、账卡、卡实相符,确保资产数据与财政决算数据保持一致。

第六十条 高校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要求及时提供统计报告。统计数据纳入高校财务报告,作为配置高校资产和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并对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予以文字说明。

第六十二条 高校向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等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有关事项,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章 资产绩效考核

第六十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数据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高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六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制度、信息化建设,资产使用、资产配置、资产处置,盘活利用老校区闲置资产及经营性资产管理,资产清查,资产综合使用效益评价,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创新,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平台建设等。

第六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目标责任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不断提高高校国有资产绩效考核的科学性。

第六十七条 高校应当对本单位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主管部门负责其监管高校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工作,考核结果报省财政厅审定后,考核情况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联合通报。

《河南省高等学校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六十八条 高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与审计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资产监管体系。

   第六十九条 高校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责任和义务。高校应结合内部经济责任制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高校应建立资产管理奖惩制度,对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高校和有关责任人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如实上报科研设施和仪器数据、不按规定公开开放与利用信息、开放效果差、使用效率低的高校,由省财政厅、教育厅等部门予以公开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并采取停止新购仪器设备、在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时不准购置仪器设备等方式予以约束。对财政资金购买通用性强的科研设施和仪器,若无特殊原因,连续2次考评结果差的,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可以按规定在部门内或跨部门无偿划拨,高校也可以在内部调配。

第七十二条 高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主管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对外提供抵押或担保的;

(三)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不履行审批手续的;

(四)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不按规定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此前有关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省直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所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十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的高校资产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七十七条 其他公办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经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国有资产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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